中新经纬 5 月 16 日电 据证监会网站 16 日消息,证监会发布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其中提到,支持具有一定市值规模、规范运作水平较高的境内上市公司,通过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主业领域。
该指引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境外首次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当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保荐人向境内证券交易所提交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注册申请,境内证券交易所参照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中国证监会可合并办理注册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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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市场再次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新增基础股份发行注册程序与首次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相同;境外发行完成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来源:证监会网站规则适用方面,指引明确:
1. 禁止情形。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当符合《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及《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 发行与承销。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涉及的发行定价、跨境转换期限、锁定期等,应当符合《监管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
3. 发行比例。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当根据《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四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规定要求,确定全球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的发行比例。在计算境外投资者持股比例时,应当将全球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的发行比例与合格境外投资者、沪深股通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4. 发行间隔。境内上市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当参照《注册办法》第十六条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四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规定,确定发行间隔。
5. 募集资金使用。境内上市公司应当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并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规范使用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募集资金。
6. 其他。除《监管规定》和指引明确的事项外,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涉及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有关规定。
指引指出,3 月 31 日前,境内上市公司已在境外提交全球存托凭证发行申请,但未获证监会核准的,应当履行基础股份发行注册及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程序,可合理安排提交注册申请及备案材料的时点。3 月 31 日前,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相关议案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无需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中新经纬 APP )
作者:杨京川